科研不端行为:概念、类型与治理
作者:方玉东 陈越
2013年08月12日 来源:《中国高校科技》
随着社会对科学研究事业需求和投入的增加,科学活动所面临的竞争压力与利益冲突也日趋明显,由此引发了科技工作者在科研活动中的道德冲突和行为失范,科研不端行为已成为学术界和公众关注的社会现象。然而由于不端行为可能发生在科学活动社会化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且科学活动本身是难以清晰理解和编码化的,因此当前有关科研不端行为的理解仍然面临着概念模糊、外延不清、语义宽泛等问题。诚如有学者提出的,关于科研不端行为定义的认知及运用的观点,对于科学活动的规制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缺乏共同的定义将致使学术界和研究管理机构难以建立起关键性的框架来评估、回应和改变研究行为。因此,本文首先对科研不端行为概念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和厘清,对当前科研不端行为的层次类型划分特点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以之为基础提出了一个我国防治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框架。
1 科研不端行为:概念的厘清
尽管从最普遍意义上,“科研不端行为”可被概括为在科学研究社会化活动过程中,为谋取个人或群体利益,违反科学共同体行为准则或价值观念的行为,但在当前的学术讨论及规制机构的管理实践中,有关“科研不端行为”概念内涵具体究竟应如何界定的问题,依然众说纷纭。目前来看,主要有三种方式:(1)狭义的界定。以美国联邦政府著名的“FFP”定义为代表,即将科研不端界定为“在计划、实施或评议研究项目,或在研究结果时发生的伪造(fabrication)、篡改(falsification)或剽窃(plagiarism)行为。……科研不端行为不包括诚实的错误或观点的差异。”(2)广义的界定。以学术研究领域的定义为代表,如将科研不端行为界定为“科研机构和个人在从事科技活动时,未能遵守正式承诺、履行约定义务,未能恪守科学精神和科学价值准则、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各类行为”;或认为“科研不端行为一般包括违反科研道德伦理、学术规范、部门规章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概念界定上兼顾学术道德和伦理规范”。(3)介于广义与狭义之间的界定。以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为代表,即采用广义归纳和狭义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将科研不端行为界定为“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①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方面提供虚假信息;②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③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④伪造注释;⑤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⑥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⑦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科研不端行为究竟应如何界定的争议,源于这样一个事实:人们似乎总寄希望于能够以唯一的方式对科学研究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种种不端行径进行明确地划分和界定,进而据此提出解决方案。然而从科研不端行为多年来的治理实践看,考虑到科学社会建制本身的独特性以及科学研究活动过程内生的复杂性,试图给科研不端下一个无懈可击而又共同接受的定义,尤其是操作性定义,几乎是不可行的。我们应当意识到,“该怎样给科研不端行为下一个定义”这个疑问本身是存在问题的。
通常,人们如何看待科研不端行为的范畴,取决于该行为应当怎样被定性以及需要由谁来治理。在长期的传统中,科学界一直将科研不端行为视为对科学共同体内部规范的道德违背问题。但随着上世纪80年代以来科技活动专业化水平提高以及科研领域内利益冲突的加剧,科学界诸多伪造、篡改、剽窃案例一再被曝光,促使社会大众对科学研究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科学家的诚实性产生了极大怀疑,并进而危及到科学发展本身,由此引发的科研不端行为不仅仅是道德问题,同时也是规制问题的讨论,并引起了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及科研管理机构对科学研究领域的介入,于是以更为明确的方式界定“研究者不应当做什么”被提上议事日程。
另一方面,怎样界定科研不端,也取决于定义者的视角。事实上,从科研不端行为发生的频率、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外部治理所需的成本来看,各种不端行为的外部表现也呈现出一个渐次严重的连续统一体形态。从现实来看,既然依靠代际承袭或“精神内化”的笼统行为规范和研究伦理已丧失了应对有效性,并内生地发展出外部规制要求,那么在连续统一体中各形态不端行为的治理问题就需要采取更为系统化的考量,同时引入不同主体,采用道德自律与法律规制相结合的手段,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综合性的防范与治理。从这个角度看待科研不端行为界定,更明智的策略显然应站在科研不端行为不同应对主体的视角,从各自的治理责任与防范义务出发,分别给出政府部门、科研管理机构和科学共同体三个层面上的定义,以便能够充分发挥三方在科研不端行为防治过程中的协调与配合作用。通过对科研不端行为界定的三个层面进行比较可知:政府部门视域下的科研不端行为应遵从一种狭义的界定,即那些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造成严重危害,对科学研究事业及科学进步产生严重阻碍,有违科学共同体行为规范并触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科研管理机构视域下的科研不端行为应遵从一种中间层面的界定,即那些对科研资源有效配置利用和科研学术进步产生较为严重影响,破坏学术纯洁性及社会公众对科学研究信任的、有违科学共同体行为规范并违反相关科研管理制度规定的行为;而科学共同体视域下的科研不端行为则应承袭传统的广义界定,即那些违背科学共同体行为规范和学术伦理的,并可能弱化人们遵从科学精神动机的行为。
2 科研不端行为的层次与类型
2.1科研不端行为的层次
与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相类似,在科研不端行为如何进行分类的问题上,学界、科研组织以及政府机构同样未能达成一致,从而出现了多种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划分标准,得出的具体类型也不一而足。总体而言,当前有关科研不端行为类型的划分标准可概括为三种:(1)依据科学项目研究的时序从项目申请、项目评审、项目研究以及结题验收和评价四个阶段,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划分;(2)依据不端行为涉及的不同主体——科研人员、科研管理组织、科研名流、学术刊物编辑和评审专家等——进行划分;(3)依据科研不端行为本身的性质特点,如剽窃、伪造、篡改、僭越等进行划分。然而,综观以上类型划分标准,均未能体现出划定治理目标权责边界的作用。换句话说,在“科研不端行为究竟应当包括什么”这一问题上,当前的研究与政策实践似乎均忽略了类型划分对治理主体意味着什么,忽视了各类科研不端行为本身固有的层次特性。
在这方面,Steneck(2006)提出的“三种行为框架”或许能够给我们提供某种启示,即将研究行为宽泛地分为故意的不端行为(FFP)、有问题的研究行为(QRP)和负责任的研究行为(RCR)。其中,RCR是要求所有的科研机构和个人应该努力做到的理想的研究行为;而QRP则是指“破坏研究事业传统价值以及可能有害于研究过程的行为”,其虽然很麻烦,但还没有严重到需要政府采取行动。具体到表现形式而言,QRP涵盖的领域则远比FFP更为宽泛,如有偏差的研究设计、未能揭示利益冲突、未能向审查委员会提供诚实的信息、记录数据的程序不当、未能遵守研究方案、统计方法不适当、署名不当、引证错误、引文错误、评审不认真、对特定的同行或领域有偏见等。
类似地,Nylenna和Simonsen也提出一个“夹在中间”模型。按照他们的定义,道德的和不道德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界限,科研不端行为是一个从诚实错误到彻底欺诈的连续统一体,即存在一个长长的从白色到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正基于此,尽管以FFP方式狭义界定不端行为对采取法律行动方式而言是合适的,但对于防止其他灰色地带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从更广义的范畴进行界定,以涵盖所有违背公认科研实践的行为,也是必要的。
在如何对待QRP或灰色地带不端行为问题上,美国长期以来的争议集中在是否应当将“O条款”[所谓“O条款”,即在美国公共卫生署(PHS)早期定义中包含的“其他严重违背科学共同体关于计划、实施或报告科学研究的普遍公认的惯例之行为”]纳入联邦政府有关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当中,因为FFP显然不能涵盖科研过程中的所有不端行为。然而争论的最终结果却是,出于“定义是否会影响有创新性的研究方法”的考虑,为防止人们将“新奇的或非传统的研究方法”误当成不端行为而提起控告,联邦登记手册最终取消了“O条款”,并提出尽管这些“其他行为”也发生在研究环境中,但不属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范畴,“政府机构或研究机构可以根据适当的政策、规则、规章或法律处理‘其他行为’”。这事实上被认为是政府在维护公众利益和保护科学共同体利益之间进行的妥协。然而这种妥协却最终解决了联邦政府定义和类型划分模糊性所导致的争论,确保了政府部门在通过联邦法律治理科研不端行为时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转而强调“其他行为”可通过其他相应规章制度来处理,也打开了应对QRP行为的另一扇窗,即赋予了科研机构和科学共同体在界定FFP以外其他科研不端行为类型方面的自主权和相应规制职责,促使其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规则对QRP行为加以处理。美国高校等科研基层组织在制定和执行各自相关政策时,除坚持不端行为类型的统一划分外,也大都对科研不端行为外延做了进一步扩展性规定和解释。美国政府和学术组织对科研不端行为类型做出的上述层次性类型划分,也最终促成了其科研不端行为多主体综合防治体系的成功构建和顺利运转。
2.2我国科研不端行为的层次类型
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建立的科研不端行为层级监督机制与美国是相类似的,但层级监督机制发挥的最终效力如何却并不取决于机构的层级设置本身,而取决于这些机构以何种方式界定了自己的监管范畴内的科研不端行为,以及这些范畴内的不端行为究竟应当包括什么。
目前来看,我国科研不端行为的层级监管主要由三大层面组成:一是2007年科技部等六部委建立的科研诚信联席会议制度,用以指导全国科技界科研诚信建设工作,研究制定科研诚信建设的重大政策,督促和协调有关政策和重点工作的落实,该联席会议事实上已成为我国政府防治科研不端行为的最高监督组织(至2011年,参与联席会议制度的单位已达到12家);二是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分别设置的专业性监管机构及颁布的政策法规;三是在教育部、科技部等部门推动下,各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基层科研组织所建立的专门性机构和出台的制度规章。我国当前科研不端行为治理实践中,有关行为类型的列举即散见于上述政策法规和制度规章中。因此对我国科研不端行为层次类型的划分便可以从这些法规制度入手,采用文本分析与文献聚合相结合的方式,“从公开中萃取秘密”,进而识别出各层级治理监管主体在不端行为类型划分方面的一致和差异之处,明确当前我国科研不端行为类型划分的问题与特征。
具体而言,本文检索出六部委与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相关的14项政策文本,同时随机选取8所“985工程”院校检索出相应的8份制度性规章。随后对文本内容进行分析,并分别对文本中提及的科研不端行为类型进行独立编码,再讨论统一编码的结果,取多数一致的编码结果,共20种。通过对这20种不端行为在六部委层面和高校层面被提及的频次统计结果进行层次聚类分析,结果显示,所有20种被编码的科研不端行为可以被凝聚为2大类型,本文分别将其命名为“核心层面的科研不端行为”和“扩展层面的科研不端行为”。就前者而言,包括一稿多投,重复发表;夸大研究成果,谋取不当利益;窃取他人学术思想和研究计划;出于直接、间接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做出虚假学术评价;伪造学术经历、学术成果或隐瞒重要信息;署名不实;伪造或篡改数据、文献;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等8种行为。无论作为政府最高监管组织的科研诚信联席会成员还是各基层科研组织,均对上述不端行为表现出极高的关注度,这就意味着该类不端行为在当前我国学术界已具有了相当程度的严重性,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迫切需要政府部门、科研管理组织及学术共同体相互协同加以约束和规范。尤其是政府部门的关注和介入,同时意味着该类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近似于“三种科研行为框架”中的FFP或“夹在中间”模型中的“黑色地带”,是需要以法律法规方式进行界定和规制的不端行为,其更符合前述“政府眼中的科研不端行为”界定。正基于此,本文将其称为“核心层面的科研不端行为”。
就后者而言,从理论上讲其应当更多地表现为处在诚实错误与欺诈之间的“灰色地带”,更近似于Steneck所说的QRP行为——尽管违背了传统意义上的科学精神,但尚未严重到需要政府部门通过法制手段反复强调的程度,因此本文称之为“扩展层面的科研不端行为”。但这里的问题在于,作为概念外延,该层次类型在我国的治理实践中究竟应归属于哪一层面的科研不端行为界定?通过对两大类不端行为在不同层面上受重视程度的比较可以看出,该类科研不端行为在六部委文件提及次数和基层科研组织规章提及次数之间并无明显分野,而是近乎受到了同等对待。这就意味着,本文所识别出的所有20种不端行为中,除“片段式发表”和“不能保证实验记录和数据的完整、真实和安全”外,其余行为均同时处于政府高层监管部门及基层科研组织的防治范围之内。那么由此引发的进一步问题是:“政府监管的边界在哪里?政府与基层科研组织之间在不端行为监管方面是否还有分工?面对学术界几乎所有纷繁芜杂的科研不端行为,政府机构的监管又究竟能够达到怎样的效力?”
扩展层面不端行为的聚类分析结果表明,当前作为政府高层监管组织的联席会议与基层科研组织之间,不仅在科研不端行为类型划分方面未能充分体现出不同治理主体的层级特性,而且在科研不端行为概念本身的界定上也是相互重合的。这就在事实上违背了应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层级监管原则,模糊了政府部门、科研组织及学术共同体在不端行为防治中的责任边界,造成了各治理主体在不端行为监管中名义上的“在位”与事实上的“缺位”同时并存。
该现象产生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在有关何为科研不端行为问题上,人们仍寄希望于政府部门的权威统一界定,并未考虑层级监管机制中各级主体职责范畴和目标对象的差异;二是作为政府最高监管机构的联席会议,其成员在科研不端行为界定及类型划分方面,仅从自身工作立场出发,导致“政出多门”,并最终造成概念外延的宽泛化;第三,也是最重要的,目前我国尚缺乏如美国一样从法律意义上对科研不端行为核心层面的界定。
3 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
当前,我国科研不端行为的直接治理主体包括:科学家及其所属的科学共同体、科研单位和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在对待科学研究领域不端行为问题上,可采取的措施包括科研不端行为的内在控制与外在控制。传统上,通过内在控制引导科学家自我激励并按遵从的方式行动,是规范科研行为的主要方式。一方面,对个体科学家进行科学方法的培养,科学精神和道德操守的灌输;另一方面,科学共同体内也发展出一套以“ 3R”[“3R”指的是重复试验(replication)、仲裁(refereeing)和科学共同体内部的同行评议(peer review)]为代表的机制,以在无需明确行为标准的情况下有效规避不端行为。然而在剧烈的科学变革面前,传统的内部自律机制逐渐失去了应有的效用,即所谓“内在控制失灵”。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意识到有必要界定一定的规则和标准以规制科学中的专业行为,并运用这些规则和制度保证公众安全和合理使用纳税资金,因此来自社会制度规约的外在控制成为一项补充,被引入到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的措施体系中来。
遗憾的是,即便政府政策延伸到科研不端行为治理过程当中,其规制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仍然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恰如政府对经济领域的介入一样,政府角度对不端行为的外在控制同样面临着“政府失灵”。所谓“政府失灵”,按照萨缪尔森的说法,就是“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在科研不端行为治理方面,“政府的外在控制失灵”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政府规制的结果损害了科研活动的产出。尽管政府实施的每一项科研不端行为规制措施都是从公众利益角度出发,并以实现社会公众目标为最终目的,但“涉及科学实质的科研不端行为如果界定过于严苛,则可能限制科学的创新”,损害或挫伤学者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压抑学术界的创造活力。(2)政府活动的高成本、低效率。经济预算软约束往往导致政府缺乏降低行为成本的内在动力与外在压力,使行为低效难以避免;而另一方面,面对科研不端行为隐藏的专深性及种类的复杂性,政府的外部控制无论从人员精力还是预算供给都力不从心,目前各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在对待科研不端行为问题上普遍采取的“民不举、官不纠”态度,也正基于此。(3)政府规制作用的结果可能损害科学共同体自治的效率。政府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应作用于科学共同体自律失效的领域,重点是防范与纠正少数严重的不端行为,确保纳税资金在科学领域的高效使用以维护公众利益,但如果越俎代庖、介入过度,则会导致另外两个结果:一是学术自治“被替代”或“被挤出”,引发新的“内部控制失灵”;二是政府规制行为结果的成本、收益分析远低于科学共同体自律完成同样行为的成本收益比较,最终损害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政府的外部控制行为要想达到有效,则其治理行为的活动范围必须“有限”,或者更明确地说,限制在那些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造成严重危害,对科学研究事业及科学进步产生严重阻碍的不端行为中,着眼于核心层面的不端行为类型上,而将其他类型的不端行为监管放权给行为实施主体所在的单位,并在倡导学术诚信建设的同时,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形成对该类不端行为的足够威慑。
除了政府行为的外部控制外,还有科研机构基于组织行政手段进行的外部控制。鉴于我国当前情境下,科研单位组织与科研学术活动既结合又分离的独特性质,科研单位的制度规范将对依附其上的科研从业者个体行为产生巨大的影响。科研单位组织可依据科学共同体的学术规范结合自身情况,订立更为具体和细化的科研行为制度准则,并将该类制度准则广泛体现在各个学科领域,渗透到科学研究与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具体而言,单位组织的外部控制应当针对的是中观层面的科研不端行为,聚焦于科学研究过程中的“灰色地带”或 QRP行为,通过对宽泛的科学共同体学术规范的凝结和细化,有效弥补“内在控制失灵”带来的监管真空;通过对政府层面不端行为界定内涵与外延的承接与拓展,克服行政主导学术研究的弊端以及行政权力对学术自治干预导致的“政府外在控制失灵”;通过经济(如终止资助、退回已划拨经费等)或行政(如降职、撤职、解聘等)手段,实现组织实体对科研不端行为制度化、规范化的硬性外部控制。单位组织的外部控制在应对科研不端行为方面具有三个优势:其一,被监管的主体数量有限,仅为单位内部的科研从业者,可以更低的成本和更高的效率实现对科研不端行为的防范和监控;其二,治理对象更为丰富,不仅包括了政府外部控制视域下核心层面的不端行为,同时也包含了广泛的扩展层面的不端行为类型;其三,规制手段更为直接,在不端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方面可发挥直接的效力。从以上意义讲,在当前制度环境下,数量庞大的科研单位组织应当在我国防范和治理科研不端行为过程中发挥主力作用。
4 简短的建议
科研不端行为的防范与治理从目前来看仍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其在真正意义上引起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及学术界的注意不过是近几年的事情,相对于欧美国家几十年的治理实践,我国在不端行为防范策略与规制途径方面的摸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就当前而言,我国在科研不端行为内涵界定、外延层次划分、治理架构确立以及治理主体权责明确等方面尚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因此,本研究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以供相关部门斟酌和讨论:
第一,建立“全国科研诚信建设与监督办公室”。该办公室应取代或统领现有的科研诚信联席会议制度,成为我国防治科研不端行为的最高组织机构。类似美国“研究诚信办公室( ORI)”,该办公室作为横跨政治与科学两大体系的边界组织,可在政府、科研机构和学界之间发挥中介作用,同时充分协调和整合科研诚信联席会议各参与方,改变其当前在不端行为治理方面各自为战的局面。
第二,政府层面尽快给出有关核心层面科研不端行为的明确界定。在我国当前的不端行为治理实践中,由政府层面给出权威界定已经刻不容缓。“科学不端行为是在科学共同体内部发生的,对它的定性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有时科学不端行为案件也涉及数个机构或是跨越一定的时期,因此,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对科学不端行为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解决调查主体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在科研不端行为调查中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转变政府各科研项目主管部门的科研不端行为应对策略,充分发挥层级监管效力。从本研究的文本分析和聚类结果来看,当前我国各科研项目主管部门与基础科研组织单位之间在不端行为监管范畴上存在相当程度的重合,考虑到“政府的外部控制失灵”,科研项目主管部门在多数不端行为尤其是所谓 QRP行为的监管方面事实上是“缺位”的。既然我国学术科研的“单位制”特征一定时期内尚难有根本性扭转,明智的策略似乎应当是更为充分地发挥现有科研组织单位在不端行为治理中的作用,而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则变不端行为普遍监管为重点监管,更加关注于核心层面的科研不端行为类型,并腾出更多精力用于强化对基层科研组织单位不端行为监管能力、监管措施和监管效力的督促与指导。
第四,开展更多的调查研究,强化对科研不端问题的深层次认识。本研究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界定、层次类别划分及治理的讨论仅仅是探索性的,其中的许多观点尚缺乏进一步的实证性检验。有学者已经指出,由于“社会放大效应”的存在,已经使科研不端行为的社会影响呈现蔓延之势。不端行为本身的界定、在各领域发生的实际状况、高发原因的诊断以及防治策略的明确等,均须建立在广泛调研基础上。因此,针对以上方面做进一步深入探讨,获取大样本实证数据支持,将是未来研究的重点所在。来自更多调研数据支持的结论,也将为我国制定出台有效治理科研不端行为、控制不端行为社会影响的政策提供更为坚实的基础和更为科学的依据。



